“光伏电站过剩” 第二次光伏危机即将来临?
[23] 从事现代当代西方法学理论教学的人都会遇到或由学者或由学生提出的这样疑问。
〔45〕作为一个学科知识建构的目的,立出标准、划出界线,是为了提供一个社会接受的尺子理论,从而希望人们依据尺子剥离人们自己视域中的不同现象。在这里,我们可以发现,强暴者的威吓比如抢劫的威吓,也是一种逼迫。
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奥斯丁的论证逻辑起点恰恰在于语言的正常使用。概括来讲,批评主要是围绕如下几个层面展开的。通过语言的正常使用,奥斯丁论证了何种法律思想是正确的,何种法律思想是错误的。奥斯丁早已揭露了这里的关键问题。〔5〕 被称作法的对象,究竟具有怎样的基本特质?这是前现代以及现代法学学科的主要问题。
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这一文本中严厉批判了与己对立的观念。第一,奥斯丁式的法的定义,似乎只能说明部分的法律现象,尤其是义务性的法律现象,而无法说明授权性质的法律现象。从逻辑上讲,我们的法律是可以不妥协的,事实是清楚的,法律规则也是明确的,可以选择开庭,选择审判,而不是在炕头上调解。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即使权力实践的暴力策略也要赋予其道德上的正当性,这就是原告和法官反复提到的依法收贷。我们于是同行,快到村民W家时,G庭长与原告商量了一下,认为,办这个案子要有村支书的协助,于是我们的在村支书带领下来到村民W的家。我们赶到B镇时,刚好赶上B镇G庭长要到30里外的一个村子里办一起借贷纠纷案,被告是地处沙漠腹地的一个村庄农民W,10年前的从镇上信用社贷了200元的款,信用社几次托人捎话,见面追要,甚至上门催款,都没有结果,这次,用原告的话说,要依法收贷。韦伯对法律的划分是就法律制度和法律知识本身来划分的,是一种知识论式的划分,而我是在知识与知识拥有者之关系的意义上划分法律知识的,是一种知识社会学识划分,对村民而言,他们拥有的习得的法律知识与存在于逻辑世界中的形式理性法一样,是一般的、普遍使用的和可预测可计算的。
正是由于道德论证是该案中话语争夺和权力的实践所必不可少的策略,所以在原告和法官以此作为征服村民W工具的同时,村民W也将此作为抵抗的权力技术或策略。正是在权力、知识和制度的糅合关系中,我们才能正确理解法律这种学来的知识和知识拥有者之间的占有关系或目的手段关系,这种关系是双向的,它不仅仅是人们对法律知识的占有以实现其获利的目的,更主要的是在这过程中,他们也被法律知识控制的、掌握了、驯服了。
此外他还用尽了面子,正是由于面子是一种关系,而不是一种特权,所以不要面子并不是简单地失去一种资本,而是使资本发生了转化。我们的法律、我们的审判就是在这散发着浓郁的茶香和做饭香的陕北窑洞中,在这聊家常、叙闲事的一片温暖、祥和、融洽的气氛中运作的。如果我们将原告和法官的道德论证简单地理解为人情或面子机制在起作用的话,那么只有在理解了场域与资本之间的相互规定性,才可以理解人情或面子作为一种可能的或潜在符号资本发挥作用的限度或场合,也就是说它们只是特定关系中的资本,这里的关系不是指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或差序格局这样的关系,而是指构成场域的权力关系,尽管它以前者为基础。……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坚持调解,……能调解的话尽可能调解,效果好一点,也省得麻烦,要写判书,有时还要上审委会,还有上诉,有可能是错案,该判或发还,……这对我们有影响。
因此,这种知识和知识拥有者在一起,二者形成一种占有关系或手段目的关系,而这种关系之所以成立是由于法官处在法律制度所构建的场域中,正是由于法官进入了这一场域,法律知识这种可能的资本就成为一个法官所有目的、有意识的地去追逐占有的对象,他必须拥有这种学来的知识作为获得利益的资本。法官追逐这种资本的时候,实际上也就是法官服从这种权力的时候,反过来也就是权力找到物质工具、获得物质力量的时候,正如福柯所言:权力就是指知识,知识也就是指权力。学乃是一种专门化的实践,是一种有目的的、理性指导下的实践,它所获得知识是以反思的形式存在的,只有在不断的习即不断实践和操作之后才可能转化为不加反思的知识或习惯。而与此相反,村民W所拥有的法律知识是由生产实践的逻辑所支持的,由肉体化了的日常行为习惯所承载的,由传统赋于其权威性和合法性的,并通过日常的生活实践所习得的一套知识。
因此,法官和原告所具有的法律知识与村民W具有的法律知识之间的差别不在于规范是否与事实区分,而在于规范赖以成立的事实是以抽象化的方式存在着还是以具体化的方式存在着。[4]就我们所分析的案例而言,我们很难说村民W所拥有的法律规范知识是无法一般化的,也很难说其法律后面是不可预测的和不可计算的。
这并不是说他在事实中必须按照法律程序来审理案件,而是说他必须将他的审判行为制作为是按照法律程序来审理的。法律知识、法官的利益、法律制度及制度背后的国家权力在法官审理案件的实践中紧密地糅合在了一起。
法律权力就是在法庭这种特定的仪式化了的空间布局中展开的,庄严的法庭、神圣的国徽、象征化的衣着,肃穆的表情、程式化的表述等等于使得权力关系在一种仪式化、戏剧化的过程中被参与者在情感上(而而不仅仅在理智上)当做神圣信仰的东西,(而不仅仅是国家制度)自然而然地接受了(而不是仅仅是功利计算的妥协)。因此,在这种权力实践中,讲理、劝说、谴责、诱导、教育就成了重要的日常权力技术。事实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就我们所说的案件的事实,而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关于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则或规范。这两种法律知识并不是截然分离的和对立的,事实上二者处于转化之中,而转化的契机仍然在于实践,学而时习之,不亦乐乎。原告还批评了村民W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对于村民W而言,给营业所还款项这个事实是以具体化的方式存在着,它与那个桃花盛开的春天密不可分。
此时已是黄昏,按计划我们还要到另一个派出法庭,于是我们提前告辞了,因而不知道最后的结局。因此,这两种知识之间的区分不仅仅是纯粹知识论上的区分,尽管它是以此为基础的,它的关键之点在于将知识本身与社会行动者的行动或实践联系起来,考察知识与社会行动者在时间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不同关系。
如此说来,从事田野工作的人类学家和他们所批评的安乐椅上的法学家也仅有半步之遥。正是在这反复的实践中,时长日久,法律知识也就从学来的知识转化为习得的知识、转化为法律思维,法律制度也就从正式制度转化为非正式制度、转化为一种传统,法律权力也就从一种公开的暴力转化为肉体化了的日常纪律。
目前流行的必较法和比较法律文化,就其理论路径而言,无论是关注于规则结构还是关注于司法过程亦然或关注于法律文化,无论是求同,还是求异,都将法律规则或司法程序看作是自在的,独立于社会行动者的结构或体系。在新的法律话语进入乡村,征服乡村之权力技术中的道德话语时,新的法律形象也就以与村中地方精英的道德形象迥然不同的方式进入了乡村。
他必须将日常生活世界与法律制度建构的逻辑世界明显地区分开来。因为在乡村社会里,尊与卑的基准不是一个人的经济地位、政治地位、社会地位,而更主要的是他在道德上的地位,因此,尊卑关系事实上体现为道德上的相对优劣性。而且在该案中,村民W一面反复阐述自己还有还款的愿望,但另一方面却并不是积极还款,而是想方设法求得谅解和拖延。不少学者将传统中国乡村社会的秩序维持机制归于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或差序格局之上的人情或面子机制,这无疑具有启发性。
最后,支书将村民W领出窑洞,进行劝说。但是我们不能将此仅仅看作是G庭长个人或原告的自由选择,事实上这种选择背后有着结构的规定性。
换句话说,依照法律可以以逻辑的方式精确地计算某一事实的法律后果,则这样的法律就符合形式理性,否则就是形式非理性。所以,这种妥协与其说是法律的妥协还不如说是法官的妥协,当法律把法官作为其实现目标的工具时,法官也在把法律作为其实现利益的工具,正是这种手段与目的关系使法官为追逐利益而作出法律的妥协,因为将法律置于对它不利的乡村权力关系的场域中,正是法官的、但绝非偶然的选择。
无疑,在我们这起民事调节案件中,法律本身所要求的仪式化或戏剧化已不存在了。我们的G庭长不像当年的马锡五那样口苦婆心地作解释和劝说工作,而是在关键的时刻施加威胁和压力,这种压力来自于村民W所陌生的法律话语、来自于他既感到神秘敬畏恐惧而又渴望诉诸以求公正的法律权力。
这套知识如同体现在大大小小的生活仪式中的知识一样,对于一个处于这个生活世界之外的人来讲是无法理解的甚至是不可理喻的,但对于生活于其中的人而言,这套知识是不言而喻的,是内化于其潜意识中的,无须进行理论上的推理或我们所谓理性计算。这样一种对地方性知识的二分法如果用来分析我们上面遇到的案例,尤其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就是否还款的证据问题所发生的争执,那么我们就会发现,把法官和原告所持的法律认识归入西方传统的法律认识也许勉强可以,但是将被告村民W的法律认识归入哪一种类型呢?说村民W已具备了现代法律观念,明确地将法律规范与通过程序所发现的法律事实区分开来,无疑是对村民W怀有了过分的善意和不切实际的期望。而我们在乡村社会里看到的那些有经济地位、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的人往往处于尊的位置上,恰恰是由于这些占有经济资本、政治资本和社会资本的人更有条件获得符号资本,即获得道德上的正当性。这种法律制作术无疑是一套专门化的技术,是他们所掌握的法律知识的产物,也是他们身处其中的法律制度的产物。
[5]吉尔兹的法律解释观强调法律的文化意义,即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或法律认识的决定性作用。我们只要看一看吉尔兹对法律多元所作的文化解释最后只能诉诸文化译释、阐释学的大努力、追求新的话题体系,新的对话方式这些理想主义的空洞无物宏大概念(drand concept)就明白了。
结合我们在陕北的调查,乡村法官一般认为判决的好处是公正而且省时间,但不好处是制作判决书比较精细、复杂而且有错案追究,所以在事实认定和法律使用上要特别谨慎,此外判决之后也往往不好执行。而这种权力的行使就是实践,一种权力的实践。
案件并不复杂,[2]在此仅作一个最简单的介绍。[6]有关论述参见梁治平:1996,第153-8页。